中新網8月6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今日表示,企業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資金,司法應當予以保護,但解禁并非完全放開,正常的企業間借貸一般是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但不能以此為常態、常業。
最高人民法院6日舉行新聞發布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情況。
杜萬華介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對民間借貸主體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對于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按照央行1996年頒布的《貸款通則》和最高人民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以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而被認定為無效。
杜萬華指出,這一制度性規定在司法界被長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對于維護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從計劃經濟時代延續下來的這一制度不僅沒有消除企業間借貸行為的發生,相反,企業間借貸甚至出現愈演愈烈的勢頭。
杜萬華表示,現實中企業間存在的巨大借貸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業之間的間接借貸運作模式。特別是近年來隨著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許多企業尤其是中小微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存在著周轉資金短缺、融資渠道不暢的發展瓶頸,企業通過民間借貸或者相互之間拆借資金成為融資的重要渠道。
但為了規避企業之間資金拆借無效的規定,不少企業通過虛假交易、名義聯營、企業高管以個人名義借貸等方式進行民間融資,導致企業風險大幅增加,民間借貸市場秩序受到破壞。
杜萬華強調,根據目前實際情況,對于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應當給予有條件的認可,因此司法解釋為此規定:企業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資金,司法應當予以保護。這一規定不僅有利于維護企業自主經營、保護企業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頑疾,滿足企業自身經營的需要;不僅有利于規范民間借貸市場有序運行,促進國家經濟穩健發展,而且有利于統一裁判標準,規范民事審判尺度。
杜萬華指出,允許企業之間融資,絕非意味著可以對企業之間的借貸完全聽之任之、放任自流。應當說,解禁并非完全放開,正常的企業間借貸一般是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但不能以此為常態、常業。
作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的性質發生變異,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
生產經營型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必然嚴重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這種行為客觀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從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評價。為此,本《規定》專門對企業間借貸應當認定無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